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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39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侯雅文

原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訴訟代理人
曾珮緁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被告
熊榮重即巨騰水電工程行

熊乙臻

熊乙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為代位被告熊榮重對其他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至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規定,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是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又附表所示之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00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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