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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1號

修繕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侯雅文

原告
陳平鳳
被告
劉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漏水事件賠償損失物件及工作薪和精神慰撫金,並照公證技師認定規格修護恢復(本院卷第10頁)。而據原告陳報其物損、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合計59,000元、修繕費用18,000元(本院卷第9、47至4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000元(計算式:59,000元+18,000元=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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