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78號
- 原告
-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給付仲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俊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