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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17號

修繕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游雪美
被告
黃誌坤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熱水入水管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被告不願修繕,則被告應負擔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冷熱水入水管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抓漏檢測費用29,000元、原告房屋修繕費用15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經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具狀補陳預估修復系爭房屋所需費用為17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預估修復系爭房屋費用、抓漏檢測費用、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併計算,應核定為443,200元(175,000+29,000元+159,200元+80,000元=44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410元,尚應補繳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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