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07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琴
- 訴訟代理人
- 楊敏華
- 被告
- 蔣慶信
蔣洪水錦
蔣慶仁
蔣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蔣進和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蔣進和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而原告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830,131元【計算式:本金169,548元+至起訴時止之利息658,218元〔自民國95年6月23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73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陳報之債權總額則誤以95年12月24日為起算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365元=830,131元】;又被繼承人蔣進和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至少有15,512,944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復以蔣慶信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3,878,236元(計算式:15,512,944元×1/4=3,878,236元),顯已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0,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