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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補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林婕妤

  • 原告
    徐清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08號 原 告 徐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及原告所有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以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9,000元(計算式:8,500元×34平方公尺=289,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給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28,56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6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560元(計算式:289,000元+28,560元=317,5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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