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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原簡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陳亦玲
被告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LE」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玉珠」、「勝邦官方營業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向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2,43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GLE」之指示,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鳳山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提領各6萬元、5萬元(合計11萬元)後,將所領得款項連同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GLE」。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伊所匯款項其中11萬元,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1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52,435元至系爭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其中11萬元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參與本件詐騙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上開行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2,43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11萬元,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1萬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見審原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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