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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原簡字第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告
施念慈

林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慧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念慈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林慧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應自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施念慈於113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14年7月1日起攤還本息,詎被告施念慈自11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施念慈到場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伊清償本件債務,亦予同意,惟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林慧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施念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林慧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施念慈陳稱其現無能力清償等語,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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