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國簡字第2號
- 原告
- 黃毓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五甲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就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如未踐行前述協議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汪聖儒於民國111年間,在未提示拘票且未具體說明合法理由之情形下,逕於公開營業之網際網路咖啡店對伊實施逮捕,並當場限制伊之人身自由,造成伊極大驚嚇與羞辱,且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伊涉及犯罪行為,致伊之社會評價遭受重大貶損,嚴重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並未提出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等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10日命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憑,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先行程序,則其本件起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