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12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碩
- 訴訟代理人
- 謝守賢律師
- 被告
- 黃山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陳瑩瑩所有停放該處、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54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倒車不慎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陳瑩瑩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陳瑩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8,254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陳瑩瑩發生本件事故,且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事發後伊原本要將系爭小客車送至認識的保養廠修理,但陳瑩瑩表示賠償修復費用即可,另陳瑩瑩未事先告知伊,即將系爭小客車送至原廠修理,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陳瑩瑩發生本件事故,且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陳瑩瑩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原告既已賠付陳瑩瑩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8,561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陳瑩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8,561元,其中零件為368元、烤漆及鈑金為10,902元、工資為7,291元,業已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事故撞擊位置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升降尾門右後方與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見本院卷第9頁),而觀諸上開估價單,系爭小客車之修復位置均集中在左後方,核與其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修復系爭小客車所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其次,徵諸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小客車左後方明顯凹陷、受損(見本院卷第25、53、55頁),則被告猶辯稱:伊僅撞到系爭小客車一小角,先前受損部分與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254元乙節,業已提出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並有折舊計算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則原告既已賠付陳瑩瑩18,561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瑩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8,254元,於法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事發後伊原欲將系爭小客車送至認識的保養廠修理,但陳瑩瑩表示賠償修復費用即可,另陳瑩瑩未事先告知伊,即將系爭小客車送至原廠修理云云,然民法第213條第3項既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難認陳瑩瑩必須將車輛送至被告指定之保養廠修理,或需先告知被告或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能進行修繕。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本院於判決書內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俾利後續強制執行,然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涉及其個人隱私,且非民事訴訟法第226條所定判決書應記載事項,本院爰不依所請記載,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