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04號
- 原告
- 蔡忠諺
- 被告
- 柯淨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4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80,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1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106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4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0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武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扭挫傷、鼻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重仁骨科醫院、魏榮洲神經科診所、文山診所、寬福診所、大順景福診所支出醫療費共計25,089元,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修繕金額為6,500元,經計算折舊後僅向被告請求賠償650元。
⒊薪資損失:伊因系爭傷害需請假就醫,因而受有不能領取112年度不休假獎金11,713元(計算式:2,724元×4.3日=11,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失,僅向被告求償1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⒌伊前開請求金額共計185,739元(計算式:25,089元+650元+10,000元+150,000元=185,739元),然因伊有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計算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130,017元(計算式:185,739元×0.7=130,017元),並同意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7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17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認定伊有過失無意見,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5,08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650元、薪資損失10,000元均同意給付;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並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刑案警卷第4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後再行,即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進入系爭交岔路,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被告所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7至77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08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650元、薪資損失10,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願意給付(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共計35,7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8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650元+薪資損失10,000元=35,739元),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持續因頭部外傷受有頭痛之困擾,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資料(本院卷第108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5,7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8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650元+薪資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15,73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規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115,739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1,017元(計算式:115,739元×0.7≒81,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7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理賠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147元(計算式:81,017元-870元=80,14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3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47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