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62號
- 原告
- 黃范彩燕
- 被告
- 王祥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料,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原告已向被告明示不續租,惟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113年5月短繳租金2,000元、113年4月及同年8月均未繳納租金,是被告尚短繳租金26,000元(計算式:2,000元+12,000元+12,000元元=26,000元)。此外,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若未返還租賃物,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違約金,迄至114年9月9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8個月之違約金,合計96,000元(計算式:12,000元×8個月=96,000元),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24,000元,及其已清償之48,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之違約金。另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產生114年2月10日至114年4月9日之電費1,579元,此已由原告代為墊繳,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1,579元(計算式:26,000元+24,000元+1,579元=51,579元),並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違約金(114年9月10日至114年10月9日之違約金,原告捨棄不請求),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579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及電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以下謹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系爭租約既已屆期,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既於113年5月曾短繳租金2,000元,及未繳納113年4月及同年8月之租金合計26,000元,並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產生電費1,579元由原告代為墊繳,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均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若未返還租賃物,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違約金乙節,業經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明確。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按月給付12,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又迄至114年9月9日止(即原告起訴之前1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8個月之違約金(由114年1月10日即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起算),合計96,000元,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24,000元,及陸續清償之4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96,000元-24,000元-48,000元=24,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數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