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77號
- 原告
- 吳智皓
- 被告
- 王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與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又伊於上開租期屆滿前,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應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尚欠伊114年9、10月之租金共14,000元未為給付,依系爭租約,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就其於租期屆滿後,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
⒈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兩造間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尚欠114年9、10月之租金未為給付乙節,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上開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上開租金未為給付,自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9、10月之租金共14,000元(7000×2=14000),自無不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乃其等基於系爭房屋、被告使用收益之現況考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約定之金額,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7,0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償還其7,000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