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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86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胡怡萱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嘉宏

柳紫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柳紫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嘉宏為夫妻關係,嗣陳嘉宏於民國114年5月間因案入獄服刑,詎原告於114年6月11日收到陳嘉宏自獄中寄出,封緘處書寫「寄妻子」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惟系爭信件之收件人卻係書寫「柳紫羚」,且系爭信件字裡行間均以「寶寶」、「老婆」、「老公」、「愛妳」等親密用語相稱,經原告詢問陳嘉宏之母親及友人,始知悉柳紫羚為陳嘉宏之外遇對象,原告復前往監所詢問陳嘉宏,其亦不否認有外遇之情事,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相處之道,而屬親密不當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陳嘉宏間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陳嘉宏則以:原告所述不實,系爭信件之信封固為我所書寫,然系爭信件之內容則為與我一同服刑之舍友訴外人陳健宏所寫,柳紫羚也是我介紹給陳健宏認識的,陳健宏與柳紫羚是筆友關係,會互通書信往來,因為陳健宏無法親自寄信,我才幫陳健宏代為寄送,我與柳紫羚並無親密關係。且原告於我入監服刑後,並未與我會面,我也沒有跟原告承認我有外遇等語。

㈡柳紫羚則以:我從來沒有收到系爭信件,系爭信件所寫的收件地址,也不是我的居住地。此外,我認識陳嘉宏的時候,陳嘉宏有給我看身分證,陳嘉宏應係未婚,直到收到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我才知道陳嘉宏已婚,我與陳嘉宏也非男女朋友,更無親密行為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已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已提出系爭信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被告均已否認系爭信件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陳嘉宏所自承由其親自書寫於系爭信件之信封上之「宏」字與系爭信件內容中書寫之「宏」字,於字跡工整度上確有些許差異,系爭信件內容中之「宏」字,字跡較為潦草,系爭信件信封上之「宏」字則較為工整。而系爭信件內容中之「宏」字與系爭信件信封上之「宏」字於下方外觀上之書寫方式亦有所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故系爭信件之內容是否確為陳嘉宏所書寫乙事,尚非無疑。復參酌系爭信件信封上所記載之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此乃陳嘉宏與原告之戶籍地址,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若系爭信件確為陳嘉宏所書寫欲寄送予柳紫羚,則陳嘉宏豈有可能將系爭信件寄送回其與原告之戶籍地,而非柳紫羚之居住地,此亦顯與常情有違。而原告亦自承就系爭信件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本院卷第122頁),是本院實難遽以原告泛稱:受刑人於監所寄出信件均應經監所確認後才能寄出,故陳嘉宏既然自承系爭信件信封上之文字為其所書寫,則內容必定亦為其所寫等臆測之語,即遽認系爭信件之內容形式上係屬真正。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於知悉系爭信件之內容後,曾詢問陳嘉宏之母親及友人,並赴監所詢問陳嘉宏,其等均肯認陳嘉宏有外遇乙事,對象即為柳紫羚。惟被告就此均已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依首揭說明,本院自難逕予憑信。綜上,既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信件之內容形式上係屬真正,且就其餘主張之事實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函詢監所查明陳嘉宏之會面情形,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惟會面交往之紀錄並無從證明系爭信件之內容形式上係屬真正,或原告主張陳嘉宏曾自承其與柳紫羚有外遇乙事為真,故於原告無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件之內容係屬真正之前提下,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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