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陳竣鴻
- 被告
- 簡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8年4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8,057元、345,849元(合計363,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18,057元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5,849元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3,906元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