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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許方瑜
被告
陳少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81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山營服務中心前,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平台臉書暱稱「郭書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瑞奇APP投資獲利云云,再於113年6月26日20時24分許,以系爭門號聯絡面交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200,000元予「郭書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8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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