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73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蔡策宇
- 訴訟代理人
- 楊雨璇
- 被告
- 林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4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郭鈺珊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郭鈺珊,下稱系爭小客車)相撞肇事,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642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郭鈺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成,據此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39,049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郭鈺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98,642元,其中零件為144,050元、鈑金為22,700元、烤漆為31,892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為113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自113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0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4050÷(5+1)=2400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6/12=12004;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132046】,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22,700元、烤漆31,89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86,638元(132046+22700+31892=186638)。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郭鈺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與郭鈺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郭鈺珊雖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被告事發時騎乘機車前行,過程中應可見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乃其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郭鈺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郭鈺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0,647元【186638×(1-0.3)=13064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