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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林宥均
被告
李坤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申請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262,344元 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2,952元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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