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106號
- 原告
- 黃仁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依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1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42,100元、其中系爭房間佔系爭房屋面積之比例為1/4,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525元【計算式:142,100元×1/4=35,52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5,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5年2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5,000元,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144元【計算式:35,525元+{5,000元×(14/30+4+24/28)}=62,1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