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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18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莊豐安
被告
賀江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巷00號、3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300元(計算式:105,400元+52,900元=158,3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8,3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其中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3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5年3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558元【計算式:158,300元+20,000元+{10,000元×(1+7/31)}=190,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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