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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31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陳聰富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彭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菁敏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菁敏、陳泆亘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48,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林菁敏、陳泆亘按月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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