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333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唐葳珆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961元【計算式:本金292,936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5,025元(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違約金自115年1月25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563%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297,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