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349號
- 原告
- 陳平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木樹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11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