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370號
- 原告
- 顏俊明
- 被告
- 顏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民國115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27至29、33頁),共計新臺幣(下同)1,597,230元(計算式:69.14平方公尺×19,500元+249,000元=1,597,2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7,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