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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4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505、506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屬詐欺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確認本件被告之姓名是否為曾「O」諾,若有誤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更正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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