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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428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龍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耀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姓住戶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下第一層編號1號停車位(即同段235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4,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6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新台幣(下同)1,024,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停車位,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4,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5年6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上開金額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5,136元【計算式:1,024,000元+{(3,000元×(19/28+3+1/30)}=1,035,1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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