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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536號

修繕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王梓霈
被告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原告所得受利益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定之,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約為184,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500元(計算式:184,500元+200,000元=38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尚應補繳2,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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