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62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馮志強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5元(含本金141,057元,
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7日之利息3,5
94元、違約金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