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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84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方浩允
被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3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聲明㈠之金額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加計聲明㈡之金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313元【計算式:44,000元+313元+132,000元=176,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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