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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趙彬

異議人
孫善雄即安功企業行
相對人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89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89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裁定卷第6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舊公司即訴外人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仁公司)逃避債務,異議人已多次催討債務,相對人均藉詞拖延,明顯係有意詐欺異議人。再由異議人所提出之多筆LINE對話紀錄顯示,訴外人鄭宏德仁雖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兩造間之業務往來均係由其負責,相對人確實積欠異議人機電、水電、消防保養費(下合稱系爭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0元,異議人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原裁定竟以聲請人逾期未提出釋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系爭費用102,000元,固提出相對人與異議人所從事機電、水電、消防保養之小港至尊大樓間所簽立之委託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1至17頁),藉此釋明相對人對小港至尊大樓負有履行機電、水電、消防保養之義務,故積欠系爭費用者為相對人,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111年8月至112年12月之應收未收款明細表,其上記載積欠系爭費用者為鴻仁公司,並非相對人,且異議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係傳送記載鴻仁公司積欠款項之應收未收款明細表予暱稱「鴻誠鄭總」之人催討債務,此有前開應收未收款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裁定卷第23至43頁),而相對人與鴻仁公司係分屬不同法人格乙事,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卷第49至52頁),足見異議人本身亦認其係受鴻仁公司之委託前往小港至尊大樓從事機電、水電、消防保養之業務,而非相對人,自難僅憑前開委託服務契約書,即遽認積欠異議人系爭費用者為相對人。又異議人於異議意旨所論及與其於業務上聯繫往來之鄭宏德仁,則係鴻仁公司之監察人乙情,復有鴻仁公司登記資料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觀之,積欠系爭費用者應為鴻仁公司而非相對人。另參酌鴻仁公司之登記資料表,鴻仁公司並無任何遭廢止登記、命令解散或聲請解散之註記,故鴻仁公司法人格仍屬存續,仍可作為異議人催討系爭費用之法律主體,尚難僅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網路資料(本院卷第19至23頁)顯示相對人與鴻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或公司登記地曾有相同乙事,即率認相對人係鴻仁公司為詐欺、逃避系爭費用所設立。綜上,依異議人現所提出之事證,難認其就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費用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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