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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原簡字第3號

清償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董仲達即董中源即吳中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1元,及其中新臺幣12,173元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23元,及其中新臺幣26,157元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26元,及其中新臺幣20,273元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2門號合併計費)、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2門號合併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電信費,迄今尚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173元及專案補貼款24,468元、電信費25,962元及小額代收款195元及專案補貼款21,066元、電信費17,293元及小額代收款2,980元及專案補貼款50,953元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續約專案同意書、加值專案申請書、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本件原訂115年6月26日宣判,因該日高雄市停班停課,延至115年6月29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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