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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蔡曜燦
訴訟代理人
蔡淑如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許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本院卷第94至95頁),自無前開國家賠償法相關程序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前開國家賠償法之程序要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3月15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因行車超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HC346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A違規處分)裁罰原告。詎料,被告卻又另行以原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由,再次開立高所裁字第80-ZHC346D78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下稱系爭B違規處分)另行裁罰原告,被告所為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B違規處分應屬違法。而原告就系爭A違規處分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並未繳納違法之系爭B違規處分之罰鍰3,000元,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將執行命令寄交原告任職之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湖公司)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導致原告被川湖公司以違反公司規定為由開除,因而損失1個月薪資30,000元、該年度全勤獎金5,000元及系爭B違規處分罰鍰遭強制執行之3,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其主觀認定違法之系爭B違規處分,並無依法提出訴願及撤銷訴訟,故系爭B違規處分已具有形式存續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B違規處分為違法而請求賠償。再者,系爭A、B違規處分係分別針對原告超速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不同之數違序行為所為之裁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倘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基於行政處分存續力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權限之法院,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故行政處分於外觀上倘無因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於其未經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不能否認該處分之效力,應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

㈡經查,系爭B違規處分乃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所為之處罰,核屬行政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具法律上效力之行政處分,而原告已自承其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系爭B違規處分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語(本院卷第95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B違規處分自屬合法有效,且具有形式存續力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在法律、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形下,作為審理私經濟糾紛而非行政爭訟之本院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並以之為既成事實,堪認被告所為之系爭B違規處分,均係依法令而為,而不具不法性,被告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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