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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14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郭叔隆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告
謝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4年8月8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三路口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兩造當下已就系爭事故達成私下和解,由伊給付被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賠償。詎被告收受上開醫療費用後,復於同年10月17日起至11月5日止數次向伊請求醫療費用,經伊給付後,被告已於同年11月5日向伊表示該次是最後一次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以後不會再去找伊。惟被告又陸續於同年11月15、16、17、24日及12月1日再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伊亦分別給付3,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計31,000元予被告,然前開31,00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被告應返還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固提出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違反114年11月5日和解約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同年11月15、16、17、24日及12月1日陸續給付予被告之3,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計31,000元等語。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兩造間114年11月5日對話紀錄,佐證被告已於同日以文字表示:如原告給付5,000元,以後再也不會去找原告等語。然法律並未禁止兩造於和解後原告因被告主張所受傷勢對生活或工作之影響而再次進行和解,是兩造既自願就同一原因關係即114年8月8日交通事故糾紛陸續再因被告傷勢多次再行和解,應認兩造間有以後來成立之和解契約取代114年11月5日和解之意思,是兩造間法律關係即應以簽訂時間在後之和解契約為準,從而被告係依兩造間陸續於114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及114年12月1日成立之和解契約自原告處取得3,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20,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金額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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