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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1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梁綸格
被告
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本院仍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利將來依職權向被告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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