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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243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林鴻恩
被告
王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伊房屋整修工程,伊並依被告要求,於民國114年間先行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詎其後被告未依約施工,至114年12月間仍未能完工,兩造因而約定被告應將上開12,000元定金退還予伊,惟被告迄今僅於114年12月31日給付伊5,000元,尚有7,000元尚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及其與被告配偶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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