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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312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告
陳昱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40,5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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