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380號
- 原告
- 呂建輝
- 被告
- 吳柏霖即吳嘉祥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慧君即吳嘉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嘉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嘉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後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起訴聲明:被告及訴外人張凱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張凱崴之訴,並單純減縮請求金額為41,820元(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嘉祥於114年6月1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6,300元(其中零件費用5,600元、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2,700元),經計算其中零件費用之折舊後,此部分可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應為11,820元。又系爭車輛因送廠維修,致原告無法用以營業,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30,000元,共計受有損害41,820元(計算式:11,820元+30,000元=41,820元),吳嘉祥自應賠償原告。嗣吳嘉祥於114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就渠等繼承吳嘉祥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嘉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均無意見,惟吳嘉祥並未留有遺產,故無法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吳嘉祥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前開41,820元之損害,吳嘉祥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吳嘉祥業於114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吳嘉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吳嘉祥之前述債務,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嘉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