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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小字第560號

給付月租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被告
安翊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月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給付月租費事件,未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鳳補字第26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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