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小字第560號
- 原告
- 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鑫城
- 被告
- 安翊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月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給付月租費事件,未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鳳補字第26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