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陳玥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錚律師
- 被告
- 陳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兩造曾因金錢糾紛而有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796元,被告為此甚為不滿,於114年3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匯款時,明知此乃其與原告間之金錢糾紛係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中填寫「陳玥霖盜領詐保保險金額」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用以指摘原告有盜領、詐保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並因前開事實遭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388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違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請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我認為我是如實陳述,所以不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援引系爭刑案所附之全案卷證,並有系爭刑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本院並已調閱系爭刑案之全案卷證,經核閱後確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參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已明確指摘原告有詐保及盜領保險金等行徑,足致閱覽該匯款申請書之銀行行員或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對原告產生不誠實或犯罪之負面印象,使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受到影響,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系爭言論將侵害原告名譽權乙情應有所認識,卻仍將系爭言論記載於銀行行員或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接觸見聞之匯款申請書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加重誹謗之故意甚明。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系爭前案之判決書已認定該1,132,796元係原告替被告所代墊之款項,並判決被告須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原告,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1頁),要與原告詐保及盜領保險金無關,是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尚非真實,且縱認屬實,此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名譽權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洵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手段,原告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所受社會評價影響之程度,及全案之情節,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個資卷),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9月2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附民卷第1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勝訴部分,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選擇合併之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至原告敗訴部分,不論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