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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陳淑子
被告
陳建安(歿)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4年9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部分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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