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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陳曉晴
被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秉霖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5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50元(本院卷第217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左彎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中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遂遭A車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受有下列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支出醫療費1,290元,得向被告求償。

⒉交通費: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1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上下班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13,160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⒊薪資損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伊需請假將系爭車輛送修及領回而遭扣薪5,400元,因而受有薪資損失,得向被告求償。

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伊將系爭車輛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得向被告求償。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值約750,000元,而於系爭事故經修繕後市值約700,000元,受有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失,得向被告求償。

⒍精神慰撫金: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5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290元、交通費13,160元、薪資損失5,400元均不爭執;惟伊認為鑑定單位不夠公正,故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有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為據(本院卷第15至21、37、5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本院卷第81至108頁)及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9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101至10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駕駛於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290元、交通費13,160元、薪資損失5,4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給付(本院卷第180、2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車輛毀損經修復完成後,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護費用,尚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時,就其差額應得請求賠償。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為5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55至79頁,下稱系爭報告)。本院審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且卷內無上開鑑定單位與兩造間有何私交或仇怨糾紛,應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另觀諸系爭報告內容,就系爭車輛廠牌、車種、型式、出廠年月、里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場價值,親至現場實地勘驗系爭車輛後,並參考自原告及維修車場取得系爭車輛車損修繕部位及實際維修照片作為鑑定憑據(本院卷第75至79頁),可認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車價估價,應堪為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5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自堪採信。

③原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款收據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系爭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50,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56,000元,洵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1、187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50元(計算式:醫療費1,290元+交通費13,160元+薪資損失5,400元+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56,0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元=91,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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