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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陳政亮
被告
許銘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訴字第62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全台最大灰產交流群」群組,與暱稱「吳寶樹」間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寶樹」與訴外人崔念心聯繫,崔念心依指示於114年3月12日,以交貨便包裹將訴外人李慧琳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社旺門市,再由被告於114年3月14日依「吳寶樹」之指示,前往領取該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該包裹寄至其他地點交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藉此獲取報酬。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於114年3月16日14時許,向伊佯稱欲購買通電器,但要使用7-11交貨便交易,並稱因未簽署藍新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致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6日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7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9,997元,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上開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往領取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嗣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9,997元,並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參與本件詐騙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上開行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21、622、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8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9,997元至系爭帳戶,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9,997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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