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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李惠茜
被告
王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簡字第444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向伊佯稱已中獎,需先轉帳認證,致伊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4日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伊也是被害者,伊認為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萬元,並將該筆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乃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執前詞辯稱其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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