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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79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謝維謙
被告
陳湘聿
被告
藍德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為夫妻關係,被告A03亦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仍為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A02間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被告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為朋友關係,互動僅止於一般朋友間互相照顧子女,並無任何親密舉止,更遑論有何交往或性交之行為。至A02之所以單獨進出系爭住處,係因對A03與前妻離婚後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之處境深感同情,故於閒暇時方收費照顧A03之未成年子女,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大程度。且原告與A02間之婚姻關係早因雙方價值觀之差異,及原告疏於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陪伴而生破綻,A02更已對原告失望無比,根本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於本件事發前,A02早有離婚、分居之念頭,是原告與A02婚姻關係之破綻,要與附表所示之行為無關。甚者,原告所提出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行為之現場照片,係違法侵入A03系爭住處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顯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此外,配偶權並非憲法及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亦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A02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確曾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及A03於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前即114年11月8日已知悉A02係有配偶之人等節,均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81至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不顧A02已婚之身分,竟於未告知原告之前提下,即在深夜休息時間單獨於系爭住處共處,如此行徑顯已超越一般工作夥伴、同事或正常異性友人間之交往分際,該行為尚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更已破壞原告對於A02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信任,應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被告固辯稱:A02之所以單獨進出系爭住處,係因收費照顧A03之未成年子女之故,且被告並無任何親密舉止或為交往及性交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並無A03之未成年子女在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該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而當時亦屬深夜休息時間,A03更已在系爭住處,自無須A02於深夜仍逗留看守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為推託之詞,難以採信。復依前開說明,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僅須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確有親密之言行、交往或性交為必要,原告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被告再辯稱:原告與A02間之婚姻關係早生破綻,故其等婚姻關係無法維持與附表所示之行為無關等語。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於原告與A02婚姻關係未依法律規定解消前,A02仍應盡力協助保持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包含與原告溝通、商議如何維繫家庭關係,及盡力彌平彼此間關於價值觀之差異,自不得僅憑已身主觀感受原告未對婚姻及家庭關係為付出,即逕自合理化其恣意與A03作出逾越正常異性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採。

㈢復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常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前開現場照片,係屬違法侵入A03之系爭住處所拍攝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所用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0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參酌現場照片乃原告至系爭住處後,持預先準備之複製鑰匙開門,發現被告確實於深夜仍單獨共處一室後,始拍照存證,取證過程雖有違反刑事法律,然並非係以暴力或脅迫手段為之,而A03其後更已撤回刑事告訴,此均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應認原告違犯刑事法律之情節尚非嚴重。另審酌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用以審理之對象亦僅限於A02(即原告之妻),兼或及於與A02共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即A03,暨考量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存舉證不易之客觀情狀,本院認原告取證之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仍具證據能力,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㈣被告末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及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違憲失效時,於解釋理由仍明白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而認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則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又婚姻關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因他方與第三人於婚姻中發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之一方,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或第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並非憲法及法律所明認之權利,並非可採。至被告所提出其他法院所持不同法律見解,本不拘束本院,亦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衡諸常情,應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67、73至7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方式、原告與A02婚姻存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21日送達予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即A03(本院卷第43頁),而生催告之效力,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行為態樣(日期:民國) A02於114年12月6日深夜1點單獨前往A03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本判決簡稱為系爭住處),兩人並單獨共處一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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