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44號
- 原告
- 郭育峰
- 被告
- 陳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48分許,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連偉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伊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0日9時9分、9時12分、9時19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18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8萬元,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但伊也是被騙,伊當時遭詐騙,需要資金交割抽中之股票,更接獲蓋有金管會主委簽章之違約通知書,伊因此急於籌錢,對方表示是融資代辦公司,可代伊做金流,藉以提高核貸機率,並表示如欲趕件,需多提供一些帳戶,伊始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伊確實是無正當理由提供前揭帳戶,但伊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已與其他1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每月以2,500元至3,000元分期付款,且已長達1年沒有工作,家中復剛辦完喪事,伊已無力賠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8萬元,並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第333、334頁),堪認屬實。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23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確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又被告自承:對方自稱「連偉丞」、是經理,僅提出身分證及一份保管切結書,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查證,伊不曾與「連偉丞」見面過,且經伊詢問對方公司地址,對方不給伊;伊當時有詢問是否提供1、2個帳戶就好,對方說如果要趕件,需要多提供一些帳戶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第20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多個帳戶,已有質疑,卻仍在未加查證對方為何人及對方未提供資料供查詢驗證之情形下,隨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而將前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自難認係出於正當理由。其次,被告陳稱:伊之前向銀行申請信貸,沒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與其先前貸款經驗不符,有所知悉,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及被告自陳其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前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益徵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無正當理由。
㈢上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8萬元,乃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承擔系爭帳戶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和解,本繫諸其自由意志,且被告有無能力賠償,亦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即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