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47號
- 原告
- 邱素珠
- 原告
- 蔡憶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佩琦律師
- 被告
- 汪祐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珠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憶禎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邱素珠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邱素珠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蔡憶禎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鳳仁路與建國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邱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蔡憶禎,自上開路口東側往西起駛進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邱素珠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右上下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勢),蔡憶禎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並各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邱素珠新臺幣(下同)4,233,8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蔡憶禎749,3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A、B傷勢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則分別抗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其等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A、B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屬實。是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B傷勢,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邱素珠部分:
⑴就邱素珠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⒈至⒌之損害部分,被告已表明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1、85頁),是邱素珠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即應採認。
⑵附表編號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邱素珠主張系爭A傷勢致其1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邱素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邱素珠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7,019元乙節,則據被告否認,並以附表所示之言詞為辯。邱素珠就此固提出其任職之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璿公司)所出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執行業務申報清冊明細為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73頁),惟參酌該申報清冊,邱素珠於113年3月及5月均未有任何執行業務所得進帳,此已與一般領取固定每月薪資之受僱人員有所不同,復考量邱素珠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業務,須待所經手之不動產有租賃或買賣等交易行為成交後,始得領取報酬,且邱素珠亦自承執行業務之成本尚未扣除等語(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自難逕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執行業務所得,即遽認於前開不能工作之期間內邱素珠所經手之不動產必定會有交易行為成交,而可取得47,019元之淨所得。至被告所據以引用之113年度勞動部所發布之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經計算後則顯然低於邱素珠前開申報清冊之合計數額,若貿然引用難免有失公平。是本院於綜合評估兩造之前開主張與答辯,及所提出之事證,並兼衡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113年度本國籍服務業員工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與不動產經營業淨利率等統計資料(本院卷第95至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邱素珠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數額應為40,000元,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此部分之數額予邱素珠。
⑶附表編號⒎之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邱素珠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A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邱素珠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邱素珠與被告所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86頁)、邱素珠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邱素珠所受系爭A傷勢之嚴重程度及系爭A傷勢將影響邱素珠之顏面部位,並兼衡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曾向邱素珠致歉之事證等一切情狀,認邱素珠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
⑷基上,本件邱素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20,517元(計算式:116,813元+10,483元+36,600元+10,871元+5,750元+40,000元+200,000元=420,517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即屬無據。
⒉蔡憶禎部分:
⑴就蔡憶禎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⒈之損害部分,被告已表明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1、85頁),是蔡憶禎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即應採認。
⑵附表編號⒉之部分:查,蔡憶禎主張系爭B傷勢致其1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蔡憶禎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蔡憶禎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33,551元乙節,則據被告否認,並以附表所示之言詞為辯。蔡憶禎就此固提出其任職之凱璿公司所出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執行業務申報清冊明細為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5頁),惟參酌該申報清冊,蔡憶禎於113年3月未有任何執行業務所得進帳,而於113年6月與2月之所得竟差距高達約1,300,000元,此已與一般領取固定每月薪資之受僱人員有所不同,復考量蔡憶禎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業務,須待所經手之不動產有租賃或買賣等交易行為成交後,始得領取報酬,且蔡憶禎亦自承執行業務之成本尚未扣除等語(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自難逕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執行業務所得,即遽認於前開不能工作之期間內蔡憶禎所經手之不動產必定會有交易行為成交,而可取得333,551元之淨所得。至被告所據以引用之113年度勞動部所發布之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經計算後則顯然低於蔡憶禎前開申報清冊之合計數額,若貿然引用難免有失公平。是本院於綜合評估兩造之前開主張與答辯,及所提出之事證,並兼衡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113年度本國籍服務業員工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與不動產經營業淨利率等統計資料(本院卷第95至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蔡憶禎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數額應為140,000元,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賠償此部分之數額予蔡憶禎。
⑶附表編號⒊之部分:查,蔡憶禎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B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蔡憶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蔡憶禎與被告所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86頁)、蔡憶禎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另參酌蔡憶禎所受之系爭B傷勢雖僅為挫傷,然醫囑卻需其休養1個月,足見系爭B傷勢所謂之挫傷尚非一般性之輕微挫傷,並兼衡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曾向蔡憶禎致歉之事證等一切情狀,認蔡憶禎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0元為適當。
⑷基上,本件蔡憶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25,830元(計算式:15,830元+140,000元+70,000元=225,83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即屬無據。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14年9月23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頁)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數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蔡憶禎之訴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蔡憶禎之訴則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另邱素珠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邱素珠之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徵裁判費之部分,係請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財產損害而生,而邱素珠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全部有理由,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均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邱素珠部分: ⒈醫療費用116,813。 ⒉醫療用品費用10,483元。 ⒊看護費用36,600元。 ⒋就醫交通費10,871元。 ⒌系爭車輛無法回復原狀所生 之財產損害5,75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害47,019元(邱素珠接受住院治療及出院後需休養2週,共計1個月無法工作)。 ⒎精神慰撫金4,006,272元。 ⒏以上合計4,233,808元。 被告答辯: 對於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無法回復原狀所生之財產損害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惟就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邱素珠為房產仲介業之業務,薪資並非固定,是被告認應以113年度勞動部所發布之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為計算較為適當。另精神慰撫金則顯然過高。 蔡憶禎部分: ⒈醫療費用15,83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333,551元(蔡憶禎因系爭B傷勢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 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⒋以上合計749,381元。 被告答辯: 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惟就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蔡憶禎為房產仲介業之業務,薪資並非固定,是被告認應以113年度勞動部所發布之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為計算較為適當。另精神慰撫金則顯然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