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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袁華駿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告
張簡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玉山銀行並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由原告承保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致玉山銀行所受之損害。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140,693元後,玉山銀行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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