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8號
- 原告
- 陳荷
- 被告
- 施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4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9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早上某時許,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旋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其停放在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取走,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7日11時52分許,以IG與原告聯繫佯稱中獎云云,並傳送LINE連結予原告,待原告點選連結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2月17日17時8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15分許,各匯款89,089元、9,701元、6,405元,共計105,19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95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4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5,195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195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8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195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