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字第459號
- 原告
- 陳淑子
- 被告
- 陳建安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等,惟未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被告亦僅載陳建安之全體繼承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被繼承人陳建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