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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劉彥甫
被告
廖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19公里處北側向中線時,因打瞌睡疲勞駕駛,自後撞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鍾尚芸,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鍾尚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代步費用8,000元,並需於事發後請假處理調解、訴訟事宜及申請事故資料,受有薪資損失11,000元,另支出往返法院、調解委員會、警局之交通費用8,000元。又被告事發後不斷逃避賠償責任,致伊精神上受有壓力,伊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99,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打瞌睡疲勞駕駛,而自後撞及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6萬元,其中零件為101,198元、工資(含鈑修、拆裝、塗裝)為58,80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而系爭小客車事發時雖為鍾尚芸所有,惟鍾尚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系爭小客車為10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5頁),自100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4年5月29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6,866元【計算方式:101198÷(5+1)=1686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8,80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75,668元(16866+58802=75668)。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維修期間共10日,需另行搭乘計程車往返石牌住處及金山工作地點,單趟車資為1,193元,受有8,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資資料及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堪認原告確因在系爭小客車受損之10日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而受有損害。又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3,860元(1193×2×10=2386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自屬有據。

⒊請假薪資損失、處理調解及訴訟所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請假處理調解、訴訟事宜及申請事故資料,共受有5日之薪資損失11,000元,另需支出往返法院、調解委員會、警局之交通費用8,000元云云。然原告請假處理後續調解、訴訟等事宜,並因此需往返法院、調解委員會、警局,雖係為主張其權利,但究非本件事故直接所致,縱使其因此請假而受有損失或因此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1,000元、交通費用8,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事發後一直逃避賠償責任,致伊精神上受有壓力,故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云云。惟原告自承:伊沒有人格權受到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自難認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可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原告執前詞謂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3,668元(75668+8000=83668)。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3,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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